宁波甬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
联系电话:13906689337 18810359726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知识产权维权

评审案例

知识产权维权
评审案例
首页>知识产权维权>评审案例

关于第73058642号“咖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6/5/18
关于第73058642号“咖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6]第0000067978号
申请人:苏州咖博士咖啡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西斯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4日对第73058642号“咖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910122号“咖博士”商标、第30385872号“Dr.coffee”商标、第21910439号“咖博士”商标、第30406521号“Dr.coffe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咖博士”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同地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仍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邻近,且所属行业具有密切关联,其明知申请人已在计算机软件等产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傍名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名下作品、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官网及各网络平台关于申请人及其咖博士DR.COFFEE的介绍、报道;申请人APP软件;申请人及其咖博DR.COFFEE获奖证明;相关广告的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国内、海外销售订单及发票;京东店铺销售链接详情页以及产品实物图;申请人商标国内外注册证明;各大搜索引擎检索咖博士DR.COFFEE的结果打印件;被申请人官网产品展示页;在先裁决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均无关联,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合法注册的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亦完全无法证明其在 “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人脸识别设备;开发票机 ”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被申请人公司介绍以及其产品有关软件及系统的使用;APP使用截图;相关判决书;申请人咖博士咖啡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官网;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数器;邮戳检验器;电子出票机;全息图;人脸识别设备;开发票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7、11类非手动磨咖啡机、电咖啡渗滤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咖博士”作为字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APP软件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其他相关证据多体现使用在咖啡机商品上,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