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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4703号“Goj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4/25

关于第4964703号“Goj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3520号

申请人:孙武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宁夏北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夏中天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4964703号“Go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原料特点,并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Goji作为商标申请的驳回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05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0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补药(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2018年9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上述异议程序的异议决定认为: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GOJI”为枸杞的英文通用名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本商品的原料,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但异议人在本案中就上述异议理由所提供事实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4964703号“GOJI”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英文“Goji”是否指向“枸杞”从而表示了商品原料特点,缺乏显著特征,应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同时也要考虑商标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本案中,首先根据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新世纪汉英大词典》、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汉英农业分类词典》等公开出版物中枸杞对应的英文名称均为“CHINESE WOLFBERRY”,而非“GOJI”。其次,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或核准注册时英文“GOJI”已指向枸杞的相关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并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鉴于上述理由,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林丽娟
李淑维

2025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