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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4/1/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路15号院1号楼-2至12层101内9层901C室。
法定代表人:徐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远,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15号楼1804室。
法定代表人:徐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远,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丰岛区东池袋四丁目26番3号。
法定代表人:堂前宣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彪,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印良品家居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印良品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以下简称良品计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无印良品家居公司、无印良品投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及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其主要理由为:原判决以申请人使用“無印良品”“无印良品”“无印良品NatureMi11”商标与被申请人的服务商标和类别相同或类似为由认定构成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侵权事实的认定根本错误、判决错误。一、(2022)京行终1718号行政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销售定制款700Bike银河自行车”不属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使用。二、原判认定两再审申请人开设自营店铺的行为构成对被申请人“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的侵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1.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再审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推断裁判。2.原判认定两再审申请人开设自营店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两再审申请人商标和被申请人商标在文字组成、发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不同,不构成类似商标。两再审申请人在开设自营店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系对自有权利商标的合法使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是指帮助“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不包括经营者“自己”直接向消费者出售自己商品的销售行为,原判决认定两再审申请人在自营店铺中销售行为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构成类似服务有误。三、原判认定两再审申请人开展特许加盟活动的行为与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缺乏证据且适用法律有误。两再审申请人开展特许加盟活动并许可加盟商使用“无印良品”“無印良品”商标,系对合法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四、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使用“無印良品”商标,原判认定两再审申请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有误。五、原判认定“特许加盟及自己开设店铺店招、墙面装饰、购物袋”等使用行为为识别服务来源作用,并认定申请人使用商标超出两再审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两再审申请人使用“无印良品”商标属于在第24类等商品上的使用。六、被申请人一审未提出要求认定两再审申请人开设自营店铺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被申请人良品计画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如下:1.两再审申请人在展会上使用“无印良品”“無印良品”商标进行招商加盟且在自营店铺及通过招商加盟的方式许可加盟商在其加盟的店铺店招、墙面装饰、购物袋等处对“无印良品”“無印良品”商标的使用,属于被申请人商标核定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的服务类别,侵害了被申请人在第35类上的商标专用权。2.两再审申请人特许加盟的行为与“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构成类似的服务,侵害了被申请人在第35类上的商标专用权。3.被申请人的诉讼主张包括要求认定两再审申请人开设自营店铺以及加盟店系侵权行为,法院对此作细分没有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范围。4.存在众多相关案例认定两再审申请人在店铺招牌店内的购物框、背景墙等多处使用标识的行为不属于商品商标的使用,两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主张其行为属于在24类商品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再审申请人开设自营店铺的行为是否与被申请人良品计画涉案商标核定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二、两再审申请人开展特许加盟活动的行为是否与被申请人良品计画涉案商标核定的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三、原判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四、原判是否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请作出判决。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两再审申请人开设自营店铺的行为是否与被申请人良品计画涉案商标核定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两再审申请人在其开设的自营店中销售了棉田公司“道品”“无印工坊”“NaturalMill”“Julie’s”“不二家”等其他品牌商品,因此原审法院从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服务性质、销售渠道及销售习惯等因素,以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是否会产生混淆的角度,认定两再审申请人开设自营店的行为与被申请人良品计画商标核定的替他人推销的服务类别构成类似服务,并据此认定两再审申请人开设自营店铺的行为构成对被申请人“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的侵害,并无不当。至于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35类服务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自行整理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35类服务的定义及配套解释规定文件,并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新的证据,且亦非法律;而其提供的棉田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统计表以及相关商标证明,亦无法否定其在本案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法律定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即两再审申请人开展特许加盟活动的行为是否与被申请人良品计画涉案商标核定的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对两再审申请人开展特许加盟活动的流程进行的分析,认定其对特许经营活动须进行的商业管理与被申请人良品计画涉案商标核定的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在目的、内容上相同,据此认定两者构成类似服务的结论,具有事实依据。在被申请人依法对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享有“無印良品”服务商标的情况下,两再审申请人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将涉案“無印良品”“无印良品”等标识用于特许加盟及自己开设的店铺店招、墙面装饰、购物袋等处,显然已超出了其被授权的第24类商品商标“无印良品”被核定使用的范围,因此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三,即原判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因两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构成商标侵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判令两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京行终1718号行政判决涉及的事实,系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销售从他人处购买商品的行为,与本案涉诉事实并不相同,并不足以否定原审相关裁判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四,即原判决是否超出被申请人诉请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2020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商业活动为特许经营模式,被特许人为完全与被告无关的主体或自营店,即被告直接开设店铺。……我们认为对于自营店,自营店整体表现形态与加盟店完全一样,被告也提供与加盟店一样的服务,仍然是特许经营管理的相同服务,在商业管理辅助上,自营店也有登记注册的实体,被告为提供咨询管理服务,也构成商业管理辅助”,因此被申请人一审诉请已经明确包含要求法院认定两再审申请人开设自营店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之主张,原判就此主张进行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两再审申请人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无印良品家居公司、无印良品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无印良品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马 剑 峰
审 判 员 朱 佳 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俞璐薛策
书 记 员 俞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