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03914号“二十三香”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1917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邯郸市丛台区玉林调味食品厂
申请人因第19703914号“二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9031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展会合同、产品及包装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8月18日至2022年08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锅巴”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19703914号第30类“二十三香”注册商标。故,撤销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锅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商标驰字【2010】第204号文件;
3、广告宣传证据;
4、申请人官网中关于旗下品牌的介绍;
5、产品、包装及柜台摆放图;
6、发票。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16年0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锅巴”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锅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4仅为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其官网中关于旗下品牌的介绍,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5、6中体现的“十三香”、“王守义十三香”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体现的“调味品”商品亦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锅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11月10日
信息来源:商评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