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陈俊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10/20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初1426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科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宁沁路351弄36号1-2托管0649。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俊,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会东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颍上县南照镇玉乐装饰城,经营场所:安徽省颍上县南照镇328省道五里庄安置区。
经营者:张玉乐。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与被告飞科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飞科公司)、陈俊、颍上县南照镇玉乐装饰城(以下简称玉乐装饰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宁波飞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乐装饰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飞科公司立即使用“飞科”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玉乐装饰城立即停止销售使用“飞科”字号的侵权商品、立即停止使用“飞科”商标。3.判令被告宁波飞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7万元,被告陈俊对此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判令被告玉乐装饰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飞科”是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玉乐装饰城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上突出“飞科厨电有限公司”,在其店面装潢中突出使用“飞科厨电”标识并销售带有“飞科厨电”及“飞科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厨房电器产品。因原告的“FLYCO飞科”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告玉乐装饰城在其销售的家用电器产品上及店面装潢中使用“飞科厨电”标识,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侵害了原告的“FLYCO飞科”驰名商标专用权。被告宁波飞科公司使用“飞科”字号,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研发、销售等,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具有较高的重合,原告的“飞科”字号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原告的“FLYCO飞科”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告宁波飞科公司使用“飞科”字号并生产、销售厨房电器产品,容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玉乐装饰城销售带有上述不正当竞争标识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与原告同属于家用电器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飞科”商标及字号并予以避让,在此情形下,两被告仍实施上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侵权故意明显。原告认为,被告宁波飞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玉乐装饰城的行为侵害了“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宁波飞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俊系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陈俊应当对被告宁波飞科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宁波飞科公司、陈俊答辩称,其公司注册名称经依法核准登记,当时其未意识到会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目前其经济状况较差,无力赔偿。
被告玉乐装饰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21474号公证书、(2021)苏宁石城证字第2197号公证书、(2021)浙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宁秦淮证字第3323号公证书、原告2017年至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22)沪徐证经字第209、210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2022)苏宁秦淮证字第3609号公证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2020年、2021年的广告投放合同以及广告费发票,被告书面质证表示对上述补充证据亦无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
被告宁波飞科公司、陈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涉案商标相关事实
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名称为“FLYCO飞科”的商标并获得授权,注册编号为第4193798号,核定注册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剪刀、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刮胡刀片、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飞科公司。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后原告对该商标进行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一)市场分布及使用情况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2011年至2016年发布的证书、奖牌显示,“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在2010-2015年期间,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均占第一位。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7年、2018年向宿迁、西宁、深圳、贵州、上海、昆明、杭州、西安、泰州、成都、广州、武汉、石家庄、郑州、义乌、东莞、重庆、苏州、临沂、芜湖、嘉兴、南京等地的经销商大量销售“飞科剃须刀”以及“飞科电吹风”“飞科挂烫机”“飞科直发器”等含有“飞科”商标的小家电商品。
(二)收入情况
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2017年上海飞科公司实现销售收入人民币385342.89万元,较上年增长14.55%,其中经销商的收入为人民币382414.30万元,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为99.35%。2018年实现销售收入人民币397655.55万元,较上年增长3.20%,其中经销商的收入为人民币396162.09万元,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为99.83%。2019年上海飞科公司实现销售收入人民币375936.78万元,较上年下降5.46%,其中经销商的收入为人民币374247.23万元,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为99.73%。2020年上海飞科公司实现销售收入356788.10万元,较上年下降5.09%,其中经销商的收入为人民币316912.29万元,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为88.94%。2021年上海飞科公司实现销售收入400525.72万元,较上年增长12.26%。
(三)获奖、荣誉情况
2008年,“飞科”品牌被中国品牌研究院评为“中国电动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两年)。2010年,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飞科”品牌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评为“2009年度推动中国消费经济增长品牌成长大奖”。2010年,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的飞科牌剃须刀、电吹风、电熨斗被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2013年,上海飞科公司“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评为“上海名牌”产品。2013年和2016年,“FLYCO飞科”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4年,“飞科”被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中国电子报社、家电选购网评为“2014年上半年中国家电网购最受欢迎品牌剃须刀”。2014年至2015年,上海飞科公司“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评为“上海名牌”。2016年,上海飞科公司“FLYCO飞科FS339电动剃须刀”被中国家用电器协会评为“2016年中国家电艾普兰产品奖”。2016年,上海飞科公司被全国家用电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美容及其他器具分技术委员会颁发“国家标准起草单位”证书。2017年,上海飞科公司“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被中国家用电器协会评为“AWE2017艾普兰产品奖”。2018年,“飞科”被天猫消费电子事业部生活电器授予“2018财年天猫生活电器最受消费者喜爱国货品牌奖”。2019年,上海飞科公司被中国电子认证服务产业联盟评为“行业知名品牌企业”。2021年,“飞科(FLYCO)电动剃须刀FS926”被中国家电及消费电子博览会组委会评为“AWE20211艾普兰奖优秀产品奖”。
(四)宣传推广情况
上海飞科公司自2016年起即对该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持续宣传推广。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告合同、协议,2016年,原告以“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形象”名义参与北京未来广告有限公司组织的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天下足球》独家冠名项目飞科专案广告播出,投入广告费用5917万元,2016年、2017年分别在“东方卫视”投入广告费用5454.1667万元、6000万元,在多个节目或者栏目播放广告。2017年以“飞科电器企业形象”名义参与2017-2018年度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足球天下》独家冠名项目飞科专案广告播出,投入广告费用6405万元,同年在“深圳卫视”投入广告费用。2018年在“东方卫视”播放广告共5374条并投入相应的广告费用,同年在“深圳卫视”投入广告费用1500万元。2019年在“东方卫视”播放广告共计5607条并投入广告费用,同年在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足球天下》独家冠名项目飞科专案广告播出投入广告费用5040万元。2020年在“东方卫视”投入广告费用2500万元,独家冠名东方卫视《我们在行动》《花样实习生》,以及由李佳琦等当红主播或明星线上带货。同年在“深圳卫视”投入1500万元,由飞科独家冠名“深圳卫视”《这是谁的家》综艺项目。同年上海飞科公司与霍尔果斯微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信息推广协议,基础服务费66万元,由该公司提供信息推广服务,其中视频推广渠道包括“抖音”“哔哩哔哩”等。2021年,与天下秀广告公司分别签订了“自媒体平台推广协议合同”和“飞科2021七夕节日营销推广投放服务合同”,由该公司在自媒体帐号为上海飞科公司提供自媒体推广渠道服务,广告费用分别为367.166万元和320.5767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2017-2020年度所投入的广告费用(不含宣传费)分别为:1.13亿余元、1.36亿余元、1.38亿余元、2.45亿余元(含宣传费)。
(五)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情况
2020年9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至少自2014年即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本院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2021)浙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在所诉侵权指控时已经达到驰名状态。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22年5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南照镇328省道五里庄安置区的一处名为“FOEKE卡菲狼卫浴飞科厨电有限公司出品玉乐建材五金店南照旗舰店”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及店内装潢进行拍照,之后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总价为人民币3050元的燃气灶两台、油烟机一台及管线机一台,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商家提供了票据一张,所购商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购买人留存。附照片打印件共41张。附件照片中的门头照片显示“飞科厨电有限公司出品”字样中的“飞科厨电有限公司”明显大于“出品”二字。店内装潢照片显示在陈列的商品上方有横向排列突出装修的多个“FOEKE飞科厨电”字样,在陈列的商品中间还有纵向排列的“飞科智能厨电”字样。该店铺内展示的吸油烟机上有“FDELK智能厨电”“FOEKE飞科厨电高端厨电引领者”“佛山市顺德区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南照玉乐水电安装单”(购物发票)显示,商品名称为“FK-339灶具”“2161烟机”各1台,价格750元,“管线机”1台,价格650元,“352灶具”1台,价格600元,上述4件商品共计价格3050元,手机付款截图显示付款金额3050元,“商户-彭传燕”。
三、其他事实
被告宁波飞科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俊,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研发、厨具卫具及日用品研发、批发、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家居用品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等。被告玉乐装饰城成立于2019年12月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化工、水暖器材、灶具、装饰材料零售。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维权合理费用。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的3件被诉侵权产品,其中“管线机”面板上有“FOEKE®智能飞科厨电”字样,吸油烟机外包装纸箱上标有“飞科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中山市创和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型号JZY-A,货号FK339,燃气灶面板点火旋钮上方有“FDELK飞科智能(宁波)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宁波飞科公司、陈俊确认吸油烟机系其生产,但认为燃气灶不确定系其公司生产,其公司生产的燃气灶面板上是没有中文“飞科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字样,且该燃气灶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商其也不认识。被告宁波飞科公司表示,其生产的产品均由第三方销售,被告玉乐装饰城销售的产品并非直接向其进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告诉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告玉乐装饰城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宁波飞科公司、被告玉乐装饰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若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作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即对于被公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法律给予比一般商标更高的商品跨类保护。据此,由于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等,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家用电器(第11类)分属不同商品类别,故原告请求在本案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以获得跨类保护的主张合理,本案有必要对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此外,本案还涉及被告飞科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以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故在该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同样需要对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据此,经审理认为,原告上海飞科公司提供的一系列相应证据可证明,上海飞科公司使用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等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规模大、销售收入高、被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在全国同类产品市场中占有率领先,投入广告金额大,结合涉案注册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涉案注册商标服务、权利主体等所享有的市场声誉,足以认定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依照《驰名商标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在本案中已达到驰名状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商标侵权,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基础是原告的涉案驰名商标。关于商标侵权事实,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被告玉乐装饰城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即被告玉乐装饰城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飞科厨电有限公司”、店内装潢上使用的“飞科厨电”“飞科智能厨电”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玉乐装饰城店铺中销售带有“飞科厨电”字样的管线机(厨房直饮水机)的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据此,玉乐装饰城在其店铺门头使用“飞科厨电有限公司出品”,在其店内装潢使用“飞科厨电”“飞科智能厨电”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被诉侵权标识“飞科厨电有限公司”,在其店内装潢使用“飞科厨电”“飞科智能厨电”标识,上述使用行为显然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原告以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权为权利基础提出指控,第8类商品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剪刀、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刮胡刀片、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虽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家用电器分属于不同类别,但如前所述,因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业已驰名,对其应适用驰名商标保护规则。《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对于商标的专用权利受法律保护。另外,《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上海飞科公司系“FLYCO飞科”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有效保护期内,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而被告玉乐装饰城主营厨房电器销售,与作为涉案商标使用的小家电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该公司在门头店招使用“飞科厨电有限公司出品”,在其店内装潢使用“飞科厨电”“飞科智能厨电”、以及销售带有“智能飞科厨电”字样的管线机商品,上述带有“飞科”字样并含有该驰名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飞科”文字,“智能”仅系对功能、类型的描述,“厨电”系厨房电器的通用名称,没有其他特别的含义,故被告玉乐装饰城使用的“飞科”标识与该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系不当利用了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该驰名商标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应当认定被告玉乐装饰城侵害了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是被告宁波飞科公司将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飞科”作为被告企业字号使用,以及被告宁波飞科公司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飞科”字号。关于不正当竞争侵权事实,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被告宁波飞科公司、被告玉乐装饰城均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宁波飞科公司企业名称使用了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飞科”字号,并且宁波飞科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上使用了“宁波飞科公司”,容易引起误认,故宁波飞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被告玉乐装饰城销售了宁波飞科公司生产的产品,其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宁波飞科公司以“飞科”为企业字号以及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上使用“飞科”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被告宁波飞科公司称其不确认涉案燃气灶系其公司制造,但由于该燃气灶外包装纸箱标有“飞科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监制”,且燃气灶面板上标有“飞科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系被他人冒用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燃气灶系被告宁波飞科公司制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字号,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广告投放合同,审计报告、所获荣誉、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等可以证明,原告“飞科”字号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飞科”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号,经使用已与原告上海飞科公司产生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已成为辨识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并且在被告宁波飞科公司2020年10月28日成立时,上海飞科公司的“飞科”字号已具备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故被告宁波飞科公司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飞科”字号,在其制造销售的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上使用了“飞科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与“飞科”均构成实质性相似,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宁波飞科公司与原告上海飞科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玉乐装饰城销售了被告宁波飞科公司制造的带有“宁波飞科公司”标识的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若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首先,如前述分析,因被告宁波飞科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玉乐装饰城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其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且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察原告“飞科”字号和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宁波飞科公司、被告玉乐装饰城的侵权故意、生产经营规模、销售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宁波飞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被告玉乐装饰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再次,关于被告陈俊是否应当就被告宁波飞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应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俊系被告宁波飞科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公司组织结构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应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本案陈俊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玉乐装饰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科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与“飞科”字样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颍上县南照镇玉乐装饰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店铺门头、店内装潢使用含有与“飞科”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带有“飞科厨电”“飞科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等含有“飞科”字样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飞科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陈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颍上县南照镇玉乐装饰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1167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4元,被告飞科智能科技(宁波)有限公司负担5987元,被告颍上县南照镇玉乐装饰城负担1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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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潘效国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人民陪审员 胡丰妮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第十四条第一款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十条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二项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指定赔偿款收款账户信息
收款人:廖宏露;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京万达广场支行;
账号:×××;
2.被告宁波飞科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缴入法院账户信息
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
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账号:×××;
3.被告玉乐装饰城负担诉讼费用缴入法院账户信息
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
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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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