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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明强、宁波市鄞州邱隘锦杭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10/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民申1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邱隘锦杭服装店,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振兴路58号。

经营者:徐辉,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三石徐村6-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健浔,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明强,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鄞州邱隘锦杭服装店(以下简称锦杭服装店)因与被申请人吕明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杭服装店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脸谱图案系公有领域素材,本案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明显错误。被诉侵权脸谱图案是京剧人物典韦的脸谱,该图案属于公有领域素材,是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既然该图案属于公有领域素材,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图案自然在整体布局、要素排列、线条勾勒等方面基本一致,否则就不是典韦的脸谱。二、涉案布鞋上被诉侵权脸谱图案的使用非商标性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明显错误。锦杭服装店在“布京云”的每一双布鞋及鞋盒包装上,已明显标注有“布京云®”的商标,相关消费者能够据此将商标所有人的商品与其他商品区分开来。三、一审审判程序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一审法院未追加北京盛世布京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布京云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程序错误。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仍判令锦杭服装店赔偿吕明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判决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民终76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5号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致,类案应同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锦杭服装店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审查要点在于:

一、锦杭服装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吕明强第279879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审法院未追加盛世布京云公司为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判令锦杭服装店赔偿吕明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审查要点,吕明强系第2798799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被诉侵权标识的面积几乎占据整个被诉侵权布鞋后跟,处于显著位置,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因此锦杭服装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吕明强享有的第279879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锦杭服装店提出的被诉侵权标识的脸谱图案系公有领域素材、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便其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该证据中的脸谱图案与涉案商标的脸谱图案在整体轮廓等方面亦存在明显区别。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审查要点,虽然锦杭服装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盛世布京云公司,但在供货商和销售商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二者实施的行为属于相对独立的行为,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盛世布京云公司为当事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审查要点,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锦杭服装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性质。因吕明强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基于锦杭服装店的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即使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吕明强主张的合理开支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锦杭服装店提及的相关裁判所涉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不具有可参照性。锦杭服装店据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锦杭服装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市鄞州邱隘锦杭服装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金富

审判员 郭剑霞

审判员 路遥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卓尔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