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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3615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3/8/9

商评字[2023]第0000117656号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471361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第47136156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8814489、27129012、35243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8814489、27129012、35243413号图形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Duck小黄鸭品牌经广泛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从职业商标抢注人名下受让取得相同或近似图样的商标,随后大量摹仿、抄袭申请人B.Duck小黄鸭品牌商业标记。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损害了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德盈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介绍及招股书;

2、有关B.Duck小黄鸭品牌的报道、公证书;

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与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品牌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4、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5、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包括公证书、授权合同、销售页面、宣传页面等;

6、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规范;

7、关于被申请人宣传推广自身产品及简介页面的时间戳、被申请人混用申请人品牌时间戳;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石狮市百岛城服饰商行企业信息、石狮市能安日用品商行企业信息、权大师售卖页面;

9、相关商标信息、转让公告、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查询报告;

10、申请人及其B.Duck小黄鸭品牌推广使用及知名度相关证据,包括公证书、图书馆检索报告、荣誉证明等;

11、认定B.Duck小黄鸭知名度的部分异议、无效案件裁决文书;

12、在先司法判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诸暨市乾辰鞋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上。2021年12月2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诸暨乾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纸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1、2、3、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5、36、37、38、39、40、41、42、43、44、45类等众多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60余件商标,自2018年12月21日之后申请注册了大量鸭图形、“RASE?DUCK”、“乐斯鸭?RASE?DUCK及图”、“逆袭小黄鸭”、“奶油小黄鸭”、“咕噜小黄鸭”、“洋气小黄鸭”、“嘟嘟小黄鸭”、“奔跑吧小黄鸭”、“小黄鸭乖乖”、“起飞吧小黄鸭”、“小黄鸭环游世界”、“小黄鸭队长”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形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计算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纸巾、黑板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鸭图形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260余件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商标多为鸭图形、“RASE?DUCK”、“乐斯鸭?RASE?DUCK及图”、“逆袭小黄鸭”、“奶油小黄鸭”、“咕噜小黄鸭”、“洋气小黄鸭”、“嘟嘟小黄鸭”、“奔跑吧小黄鸭”、“小黄鸭乖乖”、“起飞吧小黄鸭”、“小黄鸭环游世界”、“小黄鸭队长”等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B.Duck”、“小黄鸭”及小黄鸭图形标识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其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4月23日